原告金× 原告李春× 原告李冬× 原告李素×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 被告李德× 委托代理人谭× 被告李四×
原告金×、李春×、李冬×、李素×与被告李德×、李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俊宇、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李春×、李冬×及原告金×、李春×、李冬×、李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李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李春×、李冬×、李素×诉称,李×原系鹿寨县×镇×村×屯的村民,李×与原告金×结婚后生育有8个子女:大女李东×、二女李东×、长子被告李德×、三女原告李春×、次子被告李四×、四女李春×、五女原告李冬×、小女原告李素×。1981年,×镇×村南寨屯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李×、被告李德×、被告李四×、原告金×、原告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及李春×共8人为一户,以李×为户主承包了×村×屯发包的集体土地。1991年,李×去世。1995年,×镇×村×屯实行土地延包,李×生前承包土地由被告李德×、被告李四×、原告金×、原告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及李春×共7人为一户继续承包经营,户主变更为被告李德×。因柳东新区建设需要,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征收×镇×村×屯所有的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鹿寨县×镇×村×村民小组。×村×第一村民小组经集体开会讨论后,确定以《×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征收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李×、原告金×、被告李德×、被告李四×名下应分得征地补偿款94万元,原告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名下每人应分得补偿款90万元。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李冬×签名领取50万元,原告李春×签名领取123.7万元,原告李素×签名领取50万元,李春×签名领取80万元,被告李德×签名领取213.30246万元,原告金海×签名领取40万元,被告李四×签名领取179.60246万元。原告李春×签名领取的123.7万元中,给付原告李冬×21万元,给付原告李素×22.7万元;被告李德×签名领取的213.30246万元中,以原告金×之名给付出嫁的二女李东×5万元;被告李四×签名领取的179.60246万元中,转给原告李冬×25万元。原告李冬×收到被告李四×转给的25万元后给付原告李素×7.3万元、原告金×3.7万元,以原告金×名义给付出嫁山东的大女李东×5万元。各人实领征地补偿款为:原告金×40万元,原告李春×80万元,原告李×80万元,原告李素×80万元,李春×80万元,被告李德×208.30246万元,被告李四×154.60246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将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四原告。原告李素×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德×、被告李四×,诉请法院分割前期领取李×名下的25万元,经鹿寨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领取了本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在领取第三批征地补偿款前,被告李德×、李四×在不同时间、地点,多次要求原告李春×、李冬×、李素×,以及李春×四个出嫁女各留出10万元给被告李德×、李四×作为二被告两个家庭新增人口支配和使用,否则二被告拒绝到柳东新区征地办签字领取第三批征地补偿款。迫于被告李德×、李四×的压力,原告李春×、李冬×、李素×及李春×等四人不得不与被告李德×、李四×签订了所谓的《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之后被告李德×、李四×据此扣留了原告李春×、李冬×、李素×及李春×名下的征地补偿款每人10万元。后原告李春×、李冬×、李素×均多次找被告李德×、李四×表明所谓每人留出10万元给被告李德×、被告李四×作为二被告两个家庭新增人口支配使用均非三人本意。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作为承包户内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退还所领取原告金×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0.5万元;2、二被告退还所领取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94万元(第一期25万元+第二期69万元)的部份款即人民币50.1428万元给四原告,其中,原告金×、李春×、李冬×人民币合计40.2857万元(94万元÷7×3≈40.2857万元),原告李素×人民币9.8571万元[(94万元-25万元)÷7×1≈9.8571万元];3、二被告退还所领取原告李春×李冬×、李素×名下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李春×、李冬×、李素×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金×的身份情况;2、原告李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李春×的身份情况;3、原告李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李冬×的身份情况;4、原告李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李素×的身份情况;5、李冬×等7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统计表1张(该表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相关领款表格进行统计整理所得),证明: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金×实得征地补偿款40万元,原告李春×实得征地补偿款80万元,原告李冬×实得征地补偿款80万元,原告李素×实得征地补偿款80万元,被告李德×实得征地补偿款208.230246万元,被告李四×实得征地补偿款154.60246万元,李春×实得征地补偿款80万元;6、×镇×村民委×屯征地补偿款明细表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5;7、×镇×村民委×屯征地补偿(生活扶持金)明细表3张,证明目的同证据5;8、×镇×村民委×队名册1张,证明原户主为被告李德×的家庭总人数是16人,有补偿款份额的是8人。9、(2011)鹿民一初字第×号案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户籍登记证明、证据×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据×镇×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证据鹿寨县×镇×村民委2008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土地延包证、证据鹿寨县粮食任务交售证、证据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对谭×的询问笔录、对李德×及李四×的询问笔录、对金×的询问笔录、对李春×及李冬梅的询问笔录、对李春×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11)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各1份共36页,证明:×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征地分配方案,及原告李素×曾为李×名下的25万元征收土地补偿款向鹿寨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经过了法院的审核。
被告李德×、李四×辩称,1、1981年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以李德×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一直是由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耕种的,原告李春×、李冬×、李素×因外嫁一直没有耕种,因此,征收土地补偿款应该留给依赖这些土地生活的新增人口,即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作为这些人的生活保障。2、在鹿寨县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号案中原告金×、李春×、李冬×已经放弃参加诉讼,因此,本次诉讼中四原告针对李×名下的25万元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再作处理。3、签订《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时,原告金×是在场,并且她对该协议书内容也表示同意。4、《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中“领取”的意思就是“所有”,即取得所有权。5、二被告依据《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取得本案诉争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无依据,为此二被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的遗书(2011年12月1日)1份;2、调解协议书(2012年1月4日)1份;3、土地延包合同书1份;4、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5、未领款及半额领款的内部分配方案1份;6、《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2012年8月3日)1份;7、李冬×、李素×及李春×出具给李春×的委托书(2012年5月2日)1份;8、领款明细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李德×、被告李四×取得本案诉争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是于法有据的。被告李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李德×提供的3、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四×对被告李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德×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金×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该遗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德×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金×当庭表示不认可该遗书的内容,为此,对被告李德×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被告李德×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四原告认为:原告李冬×并未对原告金×及被告李德×进行过调解;被告李德×是在原告金×不清楚该调解书内容的情况下拿着原告金×的手来捺指印的,捺手指印并非原告金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李德×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在该证据中原告金×与被告李德×约定“如拆迁再有分配费用,李德×仍可像上次拆迁分配一样,继承已故父亲的费用”,其约定所涉内容为拆迁的费用分配问题,而与本案审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为此,对被告李德×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被告李德×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德×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对被告李德×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与其妻即原告金×结婚后生育有8个子女,即:大女李东×、二女李东×、长子李德×(被告)、三女李春×(原告)、次子李四×(被告)、四女李春×、五女李冬×(原告)、小女李素×(原告)。1981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李×、原告金×、被告李德×、原告李春×、被告李四×、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共8人为一家庭承包了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李×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1991年,李×逝世。1995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原告金×、被告李德×、原告李春×、被告李四×、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共7人为一家庭农户延包土地,被告李德×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李×原承包土地的份额由该家庭农户延包经营。2008年7月,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开始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民委×第一村民小组。之后,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了《×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按1981年-1982年土地承包的实际在册人数和1983年-1984年分得机动土地的实际人员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二、没有承包经营权或未分得机动土地的人员,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四、本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经承包经营户讨论制定补充分配方案,补充分配方案与本方案具有同样法律效力。2009年11月,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因建设需要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所有的尚未被征收的全部土地,并于当月将第一期征收土地补偿款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按《×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09年11月23日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各承包土地农户。在这次分配中,李春×、原告李春×、李冬×、李素×各领取了25万元,被告李德×领取了50万元,包括李×名下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份额25万元,被告李四×领取了50万元,包括原告金×名下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25万元。原告李素×于2011年10月24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德×、李四×,诉请分割被告李德×、李四×于2009年11月领取李×名下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25万元。案号为(2011)鹿民一初字第×号。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通知金×、李春×、李冬×、李春×参加该案诉讼,但金×、李春×、李冬×、李春×均表示不参加该案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德×自愿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李素×属李×生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李素×负担。”(2011)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3日,柳州市鱼峰区×镇(该镇于2011年整体划入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未领款及半额领款的农户根据《征收×屯土地补充协议》,形成并通过了《未领款及半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1.参与本次分配的户为1981-1982年土地承包的承包户,且在2009年-2010年未领款及半额领取征地款项的农户......2.1981-1982年分得田地份额的人员按《征收×屯土地补充协议》,本次应领取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费用共计445805.8元/份额。两次协议款项相加,未领款人员应领取945805.8元/份额,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意第一次领取941512.3元/份额,第二次领取4293.5元/份额;半额领款人员应领取945805.8元/份额,2009年按协议已领取25万元/份额,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意本次实际应领取695805.8元/份额,第一次领取691512.3元/份额,第二次领取4293.5元/份额。”其后,以被告李德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农户内各成员未能就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内部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部分征收土地补偿款未能领取。2012年8月3日,甲方(即:原告李春×、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与乙方(即:被告李德×、被告李四×)经协商后签定《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一、李×的份额由李德×领取。二、金×的份额留40万(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由金×个人支配使用,其余金额由李四×领取。三、为了家庭和睦,李春×、李春×、李冬×、李素×自愿每人留出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给李德×和李四×两兄弟作为两个家庭的新增人口支配使用。”原告金×未在该《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上签字,亦未捺手印。自2009年11月23日分配第一期征地补偿款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在历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原告李冬×领取了50万元(李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50万元),原告李春×领取了123.7万元,原告李素×领取了50万元,李春×领取了80万元,被告李德×领取了213.30246万元,原告金×领取了40万元(于2012年8月2日领取),被告李四×领取了179.60246万元。原告李春×领取123.7万元后,给付原告李冬×21万元,给付原告李素×22.7万元;被告李德×领取213.30246万元后,以原告金×之名给付出嫁的二女李东×5万元;被告李四×签名领取179.60246万元后,付给原告李冬×25万元。原告李冬×收到被告李四×付给的25万元后给付原告李素×7.3万元、原告金×3.7万元,以原告金×名义给付出嫁山东的大女李东×5万元。以上原、被告实际取得征地补偿款为:原告金×40万元、原告李春×80万元、原告李冬×80万元、原告李素×80万元、李春×80万元、被告李德×208.30246万元,包括李×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94万元(其中第一期征收土地补偿款25万元,第二期征收土地补偿款69万元),及原告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李春×等四人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合计25万元;被告李四×154.60246万元,包括原告金×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40.5万元及原告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李春凤等四人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合计15万元。《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四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金海×名下的部份征收土地补偿款40.5万元、李×名下的部份征收土地补偿款50.1428万元及原告李春×、原告李冬×、原告李素×等三人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30万元,二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春×于2013年1月4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国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以维持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活,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不会因为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李×于1991年逝世,因此不存在需要对李×的生活给予保障的问题,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柳州市鱼峰区×镇×民委×第×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了《×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分配方法及分配标准等。该分配方案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补偿费得分配方法是按照1981年至1982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承包土地农户的承包人员人数计算份数,是以延包土地的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这是一个如何分配补偿款的方法,是分配的标准,实际享有征地补偿的仅限于1995年延包土地农户内部的尚健在的成员。四原告、二被告及李春×均系1995年延包土地土地农户内尚健在的成员,李×名下的第一期之后的征收土地补偿款69万元应属四原告、二被告及李春×共同享有,四原告、二被告及李春×每人应分割得9.8571万元。但是,由于李春×、原告李春×、李冬×、李素×与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即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李德×领取,视为李春×、原告李春×、李冬×、李素×、被告李四×放弃对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的分割,为此,原告李春×、李冬×、李素×主张二被告返还李柳×名下的第一期之后的征地补偿款6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德×领取领取李×名下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25万元问题,由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调解方式作出处理,为此本院在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关于原告李春×、李冬×、李素×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名下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问题,由于李春×、原告李春×、李冬×李素×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即由李春×、原告李春×、李冬×、李素×自愿用其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0万元赠与二被告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李春×、李冬×、李素×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李冬×、李素×诉称其是在受到二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由于原告李春×、李冬×、李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金×主张二被告返还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9.8571万元,以及返还其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0.5万元问题,李春×、原告李春×、李冬×、李素×与二被告签订的《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约定“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由李德×领取;金×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0万元给其支配使用,其余由被告李四×领取”,由于原告金×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二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签定时原告金×知悉并认可协议中这一部分约定,因此,《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中该部分约定对原告金×没有约束力。被告李四×领取原告金海×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40.5万元之后,拒不支付给原告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的财产所有权,应由被告李四×负责返还原告金海×;被告李德×领取李柳生名下的第一期之后的征地补偿款69万元后,拒不付给原告金海×应得份额9.8571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海×的财产所有权,应由被告李德×予以返还;原告金×主张被告李德×返还其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以及主张被告李四×返还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返还给原告金×关于李×名下的部分征收土地补偿款98571元;二、被告李四×返还给原告金×征收土地补偿款40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春×、李冬×、李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原告金×负担24元,原告李春×、李冬×、李素×负担10252元,被告李德×负担126元,被告李四×负担52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嘉嘉代理审判员:陈俊宇人民陪审员:罗勋达
代书记员:兰日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