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代表人:王茂华。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黄大法。被告:阮存初。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有风。被告: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迪。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简称海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意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和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的代表人王茂华、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黄大法、阮存初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椒江法院制作的《关于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债务分配一览表》,其中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参与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参与分配依据的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的6月27日和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参与分配,分配表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法院制作分配表时两被告的判决书尚未生效,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不应参与此次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分配。
被告黄大法、阮存初辩称:中意公司欠两被告的的债务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且已生效。判决生效发生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两被告完全有理由参与分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门农村合作银行提交了:1、异议书一份、2、阮存初、黄大法的反对意见各一份、3、本院向原告送达通知的送达回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分别提交了本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35号、(2013)台椒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意公司欠款及判决生效的事实。原告海门农村合作银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意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黄大法、阮存初为债权人的两案执行立案信息表、申请执行书、(2012)台椒执指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分配表送达给各债权人的送达回证及《关于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债务分配一览表》,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黄大法、阮存初两案申请执行和本院执行立案的时间,以及本院分配表送达的时间。原告海门农村合作银行、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海门农村合作银行、被告黄大法、阮存初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中意公司的资产被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拍卖成交。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债务分配一览表》,确定了包括本案原告海门农村合作银行和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在内的十五名债权人执行款分配金额,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送达各债权人。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分配表后,当日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告黄大法、阮存初没有申请执行,案件是否生效尚不可知,不应参与本次分配。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认为被告中意公司欠被告黄大法、阮存初的债务,被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完全有理由参与本次分配。本院将被告黄大法、阮存初的意见告知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中意公司欠被告黄大法、阮存初的债务,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12日作出(2013)台椒商初字第35号、(2013)台椒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和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大法、阮存初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为该债权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的界定应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且送达首位债权人前。本案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在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送达首位债权人的前一工作日,尚未申请执行,其据以参与执行分配的判决书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被告黄大法、阮存初不能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法、阮存初提出其判决生效发生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要求参加分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大法、阮存初无权参与本院2013年6月18日对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分配。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黄大法、阮存初各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郭虹霞审判员:项海建审判员:徐士华
代理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