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谢衍萍,男,1947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佳,男,1949年11月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庆慈,男,197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钟玉琴,女,1974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申请再审人谢衍萍因与被申请人谢庆慈、钟玉琴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赣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谢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佳、被申请人谢庆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钟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谢衍萍起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本村大禾尾及塔下门口(现争议地)由原告承包,兴国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谢衍萍位于文溪村塔下大禾尾水田一坵(0.5279)四至界限为:北:水坝,南:谢庆柳田,东:谢庆林田,西:谢庆柳的田,位于塔下门口水田一坵(约3分田),东肖月秀,西:刘敏英,南:张爱英的鱼塘,北:谢永钱。自2007年春借给被告夫妻耕种。2007年冬被告独立前往高兴镇财政所把该两坵田的补贴款改为其本人所有。2010年春因319国道征地,大禾尾的水田(0.5279)被319国道征收,被告又把该征地款计人民币14752.20元占为己有,2010年8月底,文溪村发放村民补贴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高兴镇财政所改为谢庆慈的事实。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30年不变,2007年冬村委会由于个别领导的个人行为,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土地承包人的姓名而引起纠纷,大大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塔下组大禾尾的良田被兴国县319国道征收的补偿款计人民币14752.2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谢庆慈、钟玉琴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争议地在2002年已经由村组调给被告谢庆慈,且争议地的税费均由被告缴纳;2原告称由于个别领导的个人行为引起纠纷,不是事实,村委会对争议地承包权已作出更改;3、被告具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征地补偿款应属于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位于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塔下组水田因319线被征收是事实,已领取征收款也是事实,但田是被告的。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同属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塔下组村民。该组在“大禾尾”及“塔下”各有水田一块,两块水田的面积共计1.27亩。在1998年的土地承包中,原告承包该两块水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水田是三亩九分六厘(含其他地块面积)。在2006年的土地承包中,上述涉诉水田被调给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地块均为两块,即前塅一块,面积1.2亩,排上一块,面积1.11亩,共2.31亩,明显已不包含上述涉诉水田。且2008年以后的农业补贴,经原告同意,在村主任肖以成的指示下,由村会计刘圣华到高兴镇政府办理转到被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后,由被告领取。319国道改道时,上述水田被征收部分,面积为0.5279亩。2010年4月17日,被告共计领取征地补偿款15174.5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4752.2元,青苗补偿款422.3元)。至少从2007年开始,上述涉诉水田是由被告耕种的。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诉水田在1998年的土地承包中被原告承包是事实,但在2006年的土地承包中,原告与文溪村委会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不包括涉诉水田,涉诉水田已由文溪村村委会依法调给被告承包,对此原告应该知道,如有异议,理应及时提出,且涉诉水田至少从2007年起由被告耕种,从2008年起经原告同意农业补贴也转到被告名下由被告领取,故319国道改道征收涉诉水田时,原告对涉诉水田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2006年的土地承包中,原告是否享受与同组村民同等承包的权利,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衍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谢衍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原判认为“原告对涉诉水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2006年的土地承包中,原告是否享受与同组村民同等承包的权利,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确认被上诉人谢庆慈对地名为大禾尾的耕地(仅限由上诉人谢衍萍调整而来的该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可见涉案钱财的争议是由地名为“大禾尾”的土地被征演生而来,而被征土地被申请人谢庆慈没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人是谢衍萍,谢衍萍有依法得到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谢庆慈、钟玉琴返还土地补偿费14752.2元及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被申请人谢庆慈辩称,从2002年起该田地实际由谢庆慈耕种,农业税都由我交,村主任肖以成可以证明。从2006年起在核查土地承包重新换发证的政策时双方都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承包合同书上谢衍萍承包证上减去了诉争地,而我承包合同上增加了诉争地,谢衍萍同意一直到2010年征地时农业补贴都由我领取。如果是租怎么没有合同也没证明人,而不要租金,农业补贴由我领取。2010年征地从宣传到发放征地款历时几年,2010年3月12日丈量征地时谢衍萍也征了一块地,而诉争地的款由我领取,而谢衍萍为何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7月26日谢衍萍以“2011年1月17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人诉被告谢庆慈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时,本人才得知被告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民委员会将1998年发包给我耕种的地名为“大禾尾”的土地又于2006年9月2日发包给了被告谢庆慈耕种。2006年原告将该地合法流转且免费租给被告谢庆慈耕作;2006年至2007年该地的农业补贴款均由原告领取;2008年后的补贴款由被告谢庆慈领取,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为由,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谢庆慈对地名为“大禾尾”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谢庆慈返还地名为“大禾尾”的征后剩余耕地给原告承包;3、判令被告文溪村赔偿原告损失2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谢衍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谢庆慈对地名为大禾尾的耕地(仅限于由上诉人谢衍萍调整而来的该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谢庆慈返还征收后剩余耕地(仅限于由上诉人谢衍萍调整而来的该部分土地)给谢衍萍。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属谢衍萍所有,因该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理应由承包经营权人所有,谢庆慈、钟玉琴占有该土地补偿款不妥,应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谢衍萍,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该征地补偿款的存款利息,因其在原一审中并未主张,再审中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谢庆慈、钟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征地补偿款14752.2元返还给申请人谢衍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申请人谢庆慈、钟玉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卫真审判员:刘定丰代理审判员:谭品珍
书记员:黄娅男代理书记员:郭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