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刚被执行人唐先春被执行人刘翠娥
申请执行人唐刚与被执行人唐先春、刘翠娥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3年5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翠娥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一套。案外人涂奕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陵区城东房屋一套。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生效判决并解除诉前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翠娥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房屋一套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涂奕坐落于武陵区城东房屋一套的查封;三、将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一套,为申请执行人唐刚办理该房屋58%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被执行人唐先春、刘翠娥办理42%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王中鑫
书记员:朱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