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大华,男。被执行人赵锦,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锦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赵锦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住房一套和车库一间的房屋产权办理给王大华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英贵
书记员:黄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