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伊丽,曾用名王霞。被执行人王克根。
原告王伊丽与被告王克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吴江少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王克根给付原告王伊丽房屋区位补偿价85680元、安置过渡费(即期房租金)12336.37元,共计980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王伊丽负担292元,被告王克根负担112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12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王克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至期,因王克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伊丽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8016.37元,执行费1370元。本院受理后即开始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线索:被执行人王克根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室。执行中查明,申请人王伊丽系被执行人王克根与案外人陆梅珍的婚生女,2004年3月王克根与陆梅珍协议离婚,目前被执行人王克根名下仅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室住房一套,该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克根有大额存款及车辆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房产外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故不适宜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吴江少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吴豪审判员:庾勤泉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陆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