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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连秀与肖文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荣滕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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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连秀,女,住荣成市。被告:肖文斋,男,住荣成市。

原告张连秀诉被告肖文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老伴肖模钦于1991年购买本村肖永洲的房屋四间(被告2004年又增加一间)并在此居住。老伴肖模钦于2001年去世,遗留房屋四间由原告居住至今。近两三年被告利用种种手段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为赡养纠纷,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同年4月26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为此制作了(2006)荣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正房四间,自2006年4月开始,由被告肖文斋负责修缮,原告享有至终生居住的权利。待原告去世后其房屋归被告所有。二、自2006年开始,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小麦200斤、花生油20斤、烧草1500斤。生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粮、油、草按季节交付。三、原告因病所花医疗费,凭有效证据由被告负担1/4。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所制作的(2006)荣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之诉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确定,本案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飞代理审判员:王洪滋代理审判员:滕学策

书记员:郝军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