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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程风连与王兴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初字第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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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风连。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王兴利。委托代理人王兴国。

原告程风连与被告王兴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风连诉称,199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学孔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6年夫妻二人翻建新房及院落一处。2008年10月王学孔去世,被告采取种种措施阻碍原告在该房产中居住,现被告强行在该房屋中居住。请求确认位于临朐县城关街道东郡村王学孔名下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是原告与王学孔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兴利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009年法院判决确认该房产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在已生效;2、原告诉称的四间房屋不是原告与王学孔翻建的,是被告跟兄弟姐妹共同翻建的,原告并未住在该房子里,而是住在老房子里;3、王学孔的户口在临朐县城关街道,他无权获得东郡村的宅基地使用权;4、房子由兄弟四人出资建立,分家已经分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3日,原告程风连与被告王兴利之父王学孔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5年,王学孔及其他家庭成员将位于临朐县城山旺路107号的旧房四间进行翻建,新建北屋四间,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学孔。建房时,与王学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除原告程风连、被告王兴利之外,还有原告程风连与前夫所生子女郭秀菊(1971年2月10日生)、郭东生(1973年5月20日生)、郭东春(1975年11月20日生)。2008年10月,王学孔去世后,对本案争议房屋,相关权利人和王学孔的法定继承人至今未作析产继承。2009年,原告程风连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兴利居住的上述争议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程风连所有。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王兴利关于争议房屋在分家时已分配给其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上述房产是王学孔与其他出资建房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驳回原告程风连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中的两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09)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房产权属的确认除了涉及本案原、被告的利益之外,还涉及王学孔的其它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本院之所以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是因为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争议房产是王学孔与其他出资建房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同时,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建设该争议房屋时,与王学孔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有原告程风连、被告王兴利等人,他们对建房均作出贡献,均是该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本次诉讼中原告程风连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来否定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告程风连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是其与王学孔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文审判员:徐锋审判员:谷长江

书记员:相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