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煜炯。原告鲁峰。原告鲁渊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发兴。被告梁先法。被告周艳娥。被告梁晓成。被告鲁娑卉。
原告梁煜炯、鲁峰、鲁渊明为与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鲁娑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鲁娑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十四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四被告是亲属关系,座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室的房屋是原正兴堂**室的拆迁回迁房。梁煜炯与梁先法是原杭州市拱墅区正兴**室的共同承租人、使用人,双方于2002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原正兴堂**室,建筑面积62.8平方米的房屋分为2户:确定梁煜炯的居住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确定梁先法的居住建筑面积为42.80平方米;如政府拆迁,回迁时按此分配居住,各自扩面。因正兴堂**室的承租人户名为梁先法,根据拆迁政策,梁煜炯扩面只能以梁先法的名义,梁煜炯承担资金,待回迁安置完毕,再转户给梁煜炯。讼争房屋于2003年11月14日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附件二明确说明,此户因家庭纠纷,有房屋分割协议,必须分户安置,双方自行扩面。讼争房屋于2006年10月14日由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梁煜炯、被告梁先法三方签订回迁安置事宜:明确约定原告梁煜炯挑选的房屋位于大浒东苑**室为原告所有(原居住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扩面后建筑面积为62.58平方米);梁先法挑选的房屋位于大浒东苑**室为被告所有(原居住建筑面积为42.80平方米,扩面后建筑面积为85.09平方米)。梁煜炯与被告梁先法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确定《承诺书》,再次确认位于大浒东苑**室的房屋为梁煜炯所有。该房屋的回迁手续由梁先法办理,现大浒东苑**室的房屋产权由梁先法、周艳娥共同占有,但未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梁煜炯。经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室的房屋归梁煜炯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梁煜炯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和承诺书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管局,原、被告仅享有居住权,上述约定也仅为由原告居住使用。承租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交纳。案涉房屋一直由三原告无偿使用,但三原告将房屋出租,在此情况下被告才购买房屋,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基于与房管局的买卖而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或代理购房的约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梁煜炯在房屋拆迁前一直居住在正兴堂**室,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使用人,于2000年5月16日分户。2.《房屋分割协议书》,证明梁煜炯与梁先法于2002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3.《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正兴堂弄**室于2003年11月14日被拆迁,梁先法以承租人名义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4.《产权调换协议》的附件一(评估报告)及附件二(期房作为安置用房时的有关约定),证明协议注明因家庭纠纷,存在房屋分割协议,必须分户安置,双方自行扩面,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给原、被告各安置1套房屋。5.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回迁安置选房意向书及扩面价格明细,证明正兴堂弄**室已分为2户家庭,大浒东苑**室为梁煜炯所有;大浒东苑**室为梁先法所有。6.《承诺书》、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梁煜炯、梁先法于2006年10月14日的三方协议(回迁号:30345),证明原、被告再次确认大浒东苑**室为原告梁煜炯所有。7.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发展中心的房款收据,证明梁煜炯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了大浒东苑**室的房款。8.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编号2012078724),证明被告未按《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第四条的约定,私自办理了房屋登记,侵犯的原告的合法财产。9.家庭协议书,证明原正兴堂弄**室的户主是余**,余**于1987年7月13日与梁煜炯的母亲梁彩娥及梁先法三方达成协议,该房屋的租赁权归梁彩娥所有。10.拱墅区**街道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原户主是余**于1995年12月份病故后,梁彩娥与梁先法为了住房发生纠纷,再次达成居住分户协议:梁彩娥与梁先法各二分之一,以图为准,1997年7月8日生效。1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编号2012078722)、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证明原正兴堂**室承租人是余**,梁煜炯于1987年7月份随外婆余**一起共同居住,房屋于2003年11月14日被拆迁,后于2006年3月份回迁安置,三原告享有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室的共同居住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承租人,其仅为共同居住人;对证据2,认为仅是对原租赁房屋居住问题的约定,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所有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置房屋为两套,扩面款为原告支付;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进行42.58平方米的扩面;对证据8,认为原、被告仅为使用人;对证据9-11,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金收据,证明原正兴堂**室的房屋房租一直由被告交纳。2.正兴堂**室承租证、大浒东苑**室承租证复印件、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城建发展中心付款凭证,证明案涉房屋大浒东苑**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来正兴堂**室房屋中的20平方米为被告所有。3.房屋所有产权证、契证、国有土地证、房屋登记收费票据、契税票据,证明案涉房屋大浒东苑**室是被告用工龄购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三原告对被告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租人的名字是梁先法,不代表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扩面的42.58平方米款项是原告支付,其中有20平方米是由被告工龄垫付,原告可相应补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鲁娑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余**为原正兴堂**室房屋的承租人,余**于1987年7月13日与梁彩娥、梁先法订立家庭协议书,确定承租权归梁彩娥所有。1995年12月,余**去死,其子女梁彩娥、梁先法为该房屋承租问题产生争议,经拱墅区小河街道荷花塘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梁彩娥与梁先法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划分两户,一户为梁彩娥、梁煜炯;一户为梁先法。2002年11月24日,梁先法与梁煜炯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梁先法为正兴堂**室的承租人,梁煜炯为共同使用人;确定梁先法居住建筑面积为42.8平方米,梁煜炯居住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回迁时按此分配居住,各自扩面;梁煜炯扩面以梁先法名义,自行承担资金,待回迁安置完毕,转户给梁煜炯;办理拆迁手续必须双方同时到场,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办理;房屋拆迁的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等均归梁先法所有,梁煜炯不再承担以往的房租费用等。2003年11月14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管理局(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梁先法(作为承租人、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丙方将正兴堂**室房屋交甲方拆除,甲方将坐落于杭二毛地块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该房屋产权归乙方,由丙方承租等。该协议附件二注明此户因家庭纠纷,有房屋分割协议,必须分户安置,双方自行扩面,甲方同意安置丙方总建筑面积152.8平方米,房屋两套,分别为92.8平方米;60平方米(梁煜炯)等;正式安置人口为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和梁煜炯、鲁峰、鲁渊明。2006年10月14日,梁先法、梁煜炯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确认选择坐落于本市拱墅区大浒东苑**室、***室(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为安置房屋。2006年11月21日,梁先法、梁煜炯出具承诺书,确认大浒东苑**室为梁先法所有、***室为梁煜炯所有。2007年4月30日,梁先法交纳房款273685.4元,该票据注明其中256757.4元由梁煜炯交纳。回迁安置后,梁煜炯、鲁峰、鲁渊明居住于大浒东苑**室;梁先法、周艳娥、梁晓成居住于大浒东苑***室。2008年9月17日,梁先法与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置于大浒东苑**室房屋因梁先法个人出资扩面42.58平方米,该部分产权属于梁先法,不再交纳房屋等内容。该房屋的承租租金由梁先法交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扩面的42.58平方米资金由梁煜炯实际支出。2011年4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作为甲方)与梁先法(作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大浒东苑**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62.58平方米(其中乙方个人出资扩面42.58平方米),按规定可享受成本价购房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核定总售价为12533.2元等。2011年4月,梁先法办理了大浒东苑**室房屋的产权三证,目前该房屋由梁先法、周艳娥共同共有。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三原告表示案涉房屋由梁煜炯所有的情况下,可补偿被告100000元,并确认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7500元至18000元。
本院认为,梁先法与梁煜炯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约定,梁煜炯享有原公租房中20平方米的承租权,梁煜炯扩面以梁先法名义,自行承担资金,待回迁安置完毕,转户给梁煜炯。根据后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6年10月14日梁先法、梁煜炯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的约定,大浒东苑**室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应为梁煜炯,事实上,梁煜炯、鲁峰、鲁渊明也在案涉房屋居住。因梁先法系名义上的承租人,故梁先法与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大浒东苑**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其中42.58平方米的购房款由梁煜炯支付;20平方米的购房款由梁先法工龄以12533.2元购买。现梁煜炯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上述协议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梁先法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支出相应款项,且交纳承租租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梁煜炯补偿梁先法、周艳娥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室的房屋归原告梁煜炯所有,被告梁先法、周艳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梁煜炯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梁煜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梁先法、周艳娥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煜炯、鲁峰、鲁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梁煜炯、鲁峰、鲁渊明负担2600元,被告梁先法、周艳娥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晟人民陪审员:胡亦安人民陪审员:宣乐民
代书记员:鲁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