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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雪娜诉被告黄怀清、雷美珍,第三人黄德华、黄连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一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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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雪娜,女。委托代理人韦合天。被告黄怀清,男。被告雷美珍,女。被告黄怀清和雷美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勇。第三人黄德华,男。第三人黄连梅,女。

原告李雪娜诉被告黄怀清、雷美珍,第三人黄德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黄连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第三人黄连梅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娜的委托代理人韦合天、被告黄怀清、黄怀清和雷美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勇、第三人黄德华、黄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娜诉称:原告和黄德华2006年10月开始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分家,一直与被告同住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在村集体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提取征地费进行分配,原被告一户四人分得83176元,人均分配20794元,由被告作为一家之长代为领取。同年9月又分得298935元,人均分配59787元。2010年3月再分得250000元,人均分配50000元。由于原告的家庭地位等因素未能代表参与村集体会议决议,因此对该分红款完全不知情,被告分得征地补偿款后也从未与原告提及,直到原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诉至法院,原告才获知实情,于是向被告提出将属于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被告觉察到原告小两口夫妻关系出现问题后,无理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被告独自所有的财产,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均等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征地拆迁分红款261162元为原告夫妻共有财产;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确认261162元征地拆迁分红款在发放时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雪娜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黄德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黄怀清的家庭成员情况;3、同乐村定秋坡×队的报告及分配方案表,证明家庭共有财产情况。

被告黄怀清、雷美珍辩称:一、2009年5月原被告所在生产队进行征地补偿、安置费和青苗费分配,人均分配20794元,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得参与分配。根据生产队编制的协议确定的分配对象为本次征地协议签订日统计的户口人口,被告夫妻及其儿子黄德华、女儿黄连梅等四人得参与分配,李雪娜与黄德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其户口迁入×队,因李雪娜在本次征地协议签订日还不属于×队的户口人口,所以没有得参与本次分配。另外,×队的协议规定出嫁女在本期承包期内,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出嫁的可以参加本生产队的征地款分配。被告的女儿黄连梅于2007年1月2日登记结婚,属于在本次承包期内出嫁,所以可以参与本次征地款分配。因此,这次征地款分配黄德华和李雪娜夫妻只得20794元。2009年9月黄德华和李雪娜夫妻共分得119574元,2010年3月共分得100000元,综上,黄德华和李雪娜夫妻三次共分得240368元,而不是261162元。二、李雪娜与黄德华于2008年5月22日结婚至今共三次分得240368元征地补偿款,但是黄德华和李雪娜已经先后跟被告拿回他们夫妻应得的份额,被告现在已经没有扣留他们任何征地补偿款。黄德华和李雪娜结婚前后均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生产队分得的田地也很少,而且已经先后被政府征收,所有的生活消费都依靠有限的征地补偿费。被告也只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无地可种,也只能依靠有限的征地补偿款生活,被告没有能力无偿供养李雪娜和黄德华。因此,黄德华和李雪娜结婚后分配得的征地补偿款不可能分文不动地由被告保存至今。2010年3月10日李雪娜和黄德华在南宁市时代天骄购物广场内租一间店铺投资服装生意,黄德华向被告要回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5月,黄德华又问被告拿回3万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拿回娘家建房子。2010年10月黄德华向被告拿回6万元用于补办结婚喜酒、购买戒指、拍婚纱照等。原告因宫外孕生病住院时,黄德华跟被告拿回1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1年1月,黄德华又问被告拿了5000元给原告回娘家。此外,从2009年至今黄德华每年还向被告拿回3万元征地补偿费用用于他们的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原告诉称对其与黄德华结婚以来对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不知情不属实,而且每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之前生产队都反复集体讨论,每个集体成员均知情。原告和黄德华结婚近五年,夫妻俩均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来源,生意又亏本,且物价那么高,故仅仅240368元不能剩下多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认可2009年5月份原被告所在生产队发放的青苗费、安置费等83176元享受权利者为李雪娜、黄怀清、雷美珍、黄德华。被告黄怀清、雷美珍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还有一个女儿叫黄连梅;2、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一次发放征地款时原告无权参与分配;3、同乐村定秋坡×队1组土地承包及经济分配协议书,证明第一次发放征地款时原告无权参与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李雪娜与第三人黄德华登记结婚。黄德华的父亲为黄怀清、母亲为雷美珍,妹妹为黄连梅。2009年5月20日,同乐村定秋坡×队向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书写报告申请提取征地费1623616元,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村民生活。2009年5月25日,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同意×队青苗费安置费等分配方案表(人均分配20794元/人),其中方案表显示“姓名:雷美珍身份证号码:××人数:4合计:83176元签名:雷美珍”。原告陈述方案表中的4人分别为:李雪娜、黄怀清、雷美珍、黄德华,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9月27日,同乐村定秋坡×队向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书写报告申请提取征地费7241601.2元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村民生活。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同意×队青苗费、安置费等分配方案表(人均分配59787元),其中方案表显示“户名:雷美珍账户:××人数:5金额:298935元合计:298935元”。2009年9月30日,雷美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入账298935元。原告陈述方案表中的5人分别为:李雪娜、黄怀清、雷美珍、黄德华、黄连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3月24日,同乐村定秋坡×队向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书写报告申请提取征地费524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村民生活,2010年3月25日,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同意×队青苗费、安置费等分配方案表(人均分配50000元),其中方案表显示“户名:黄怀清账号:××人数:5金额:250000元”。2010年3月31日,黄怀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入账250000元。原告陈述方案表中的5人分别为:李雪娜、黄怀清、雷美珍、黄德华、黄连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2009年5月×队青苗费安置费等分配方案表中雷美珍名下4人获得青苗费、安置费83176元,人均分配2079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4人中包括原告李雪娜及第三人黄德华,则李雪娜及黄德华获得的青苗费、安置费等为20794元×2=41588元。2009年9月30日,雷美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入账298935元,结合×队青苗费、安置费等分配方案表,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此费用属于5人共有,人均分配得59787元,其中包含有原告李雪娜及第三人黄德华的份额,则2009年9月30日发放至雷美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298935元属于李雪娜及黄德华的份额为59787元×2=119574元。2010年3月31日,黄怀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入账250000元,结合×队青苗费、安置费等分配方案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此费用属于5人共有,其中包含有原告李雪娜及第三人黄德华的份额,则2010年3月31日发放至黄怀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250000元属于李雪娜及黄德华的份额为50000元×2=1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5月时,被告雷美珍领取的青苗费、安置费等83176元中属于原告李雪娜、第三人黄德华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为41588元;二、2009年9月30日时转至雷美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298935元青苗费、安置费等属于原告李雪娜、第三人黄德华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为119574元;三、2010年3月31日时转至黄怀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250000元青苗费、安置费等属于李雪娜、第三人黄德华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为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原告李雪娜负担2608.5元,被告雷美珍、黄怀清负担26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丘理人民陪审员:蒙德荣人民陪审员:周曼丽

书记员:刘仕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