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永珍(曾用名闫玉珍)。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建华。被告侯艳萍。
原告严永珍与被告叶建华,侯艳萍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叶建华、侯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永珍诉称,1988年7月—11月,原告严永珍(曾用名闫玉珍)在原邛崃县拱辰乡白莲村六组(现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17组)修建了砖木结构住房一栋。1991年6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1992年10月14日,原邛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建的该房屋颁发了邛拱集建(92)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闫玉珍,地号为X—X—X—XX,建筑占地18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8年至2009年间,在农村产权改革中,被告侯艳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09年3月26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叶建华所有,之后,被告侯艳萍即搬走。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侯艳萍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侯艳萍拒不协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31XXXX、监证031XXXX号)为原告所有。
被告叶建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侯艳萍辩称,对该房屋系原告修建和曾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无异议。2008年农村实行土地产权改革,推进“一户一房一证”,被告系家庭户主,原告也同意确权在二被告名下;房屋确权后,原告与被告叶建华母子从未提出任何意见,是默认房产归二被告所有。现在原告要求确权在原告名下,被告侯艳萍表示不同意,主张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永珍与被告叶建华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7月—11月,原告严永珍(曾用名闫玉珍)在原邛崃县拱辰乡白莲村六组(现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17组)修建了砖木结构住房一栋。1991年6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1992年10月14日,原邛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建的该房屋颁发了邛拱集建(92)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闫玉珍,地号为X—X—X—XX,建筑占地18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8年至2009年间,在农村产权改革中,被告侯艳萍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031XXXX、监证031XXXX号。2009年3月26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叶建华所有。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侯艳萍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侯艳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本院对被告侯艳萍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严永珍在原邛崃县拱辰乡白莲村六组(现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17组)修建了砖木结构住房一栋。1992年10月14日,原邛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建的该房屋颁发了邛拱集建(92)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严永珍所有。2008年,二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发生物权变更,因此,应当认定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031XXXX、监证031XXXX号),构成侵权。现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艳萍主张该房屋属原、被告共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XX组内产权证号为031XXXX、监证031XXXX号的房屋属原告严永珍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贵良
书记员:江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