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陈贵莲与吴盛萍与张春明房屋租赁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10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春明。委托代理人郑月涛。被告陈贵莲。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盛萍。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春明与被告陈贵莲、吴盛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与被告陈贵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月600元,租期为2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陈贵莲未续签合同,月房租改为8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仅为住宅使用,且在承租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及转租给第三方,更不得作为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现被告不但破坏了原主体结构和用途,且于2011年5月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从事餐饮及改造成商铺经营,自已从中牟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赔偿实际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按照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房屋的出租人是海口秦岭电子医学仪器公司,承租人是被告陈贵莲,显然,原告张春明并非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故原告张春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张春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红

书记员: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