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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与孟振华、杨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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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负责人:朱英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振华,经商。被告:杨稣,经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思媛。

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与被告杨稣、孟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孟振华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时代雅居C区22幢1号、E区4幢1单元1302室房产[上述房产的预售合同号为(2009)预142106号、(2010)预150500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责人朱英娟(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楼思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虞俊玲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义东工业区竺阳路265号5幢5楼1700平方米,综合楼2楼9个房间房屋租给虞俊玲,租赁期为三年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租金约定第一年付129000元,第二年135000元,第三年136000元每年租金须提前二个月交纳;承租方经营过程中由承租方所产生的税务、工商、水电费、房产、土地税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自己负责;如租赁期内被改建及使用造成损坏的部分,由承租方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孟振华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义东工业区竺阳路265号4楼,综合楼4楼700平方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从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租金约定第一年付160000元,第二年168000元,第三年168400元每年租金须提前二个月交纳,另一楼厨房(一个房间)6800元;被告经营过程中由被告所产生的税务、工商、水电费、房产、土地税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己负责;如租赁期内被改建及使用造成损坏的部分,由被告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6月18日23时46分许,被告经营的邦泰饰品厂,四层车间内发生火灾,因该车间内堆放的物品多为易燃物,火势蔓延迅速成灾,火灾烧毁了货物、机器以及原告四楼、五楼的房屋。这次火灾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因大火造成的损坏的房屋仍在修复中,现房屋估计到今年12月24日能修复完毕。在这期间给原告在租金方面造成1022776.42元损失,以及要赔偿(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黄以坚的损失117438.6元和诉讼费5225.6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发生安全意外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5440.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止),经济损失1145440.62元包括:一、四楼租金损失:1、第一年(2009年6月24日-2010年5月14日)租金已付,尚欠土地税、房产税27360元;2、第二年(2010年5月15日-2011年5月14日)租金为180800元-15万元+土地税、房产税27360元+已退租金60838.36元=118998.36元;3、第三年(2011年5月15日-2012年5月14日)租金为181200元+土地税、房产税27360元=208560元;合计354918.36元;二、五楼租金损失:1、第二年(2010年5月15日-2011年5月14日)租金为156959元+利息15000元+诉讼费3398元+执行费2501.06元=177858.06元;2、第三年(2011年5月15日-2012年5月14日)租金为136000元+土地税、房产税27000元+门卫费4000元+电梯费1000元=168000元;合计345858.06元;三、四楼及五楼房屋清理加固期间租金损失:自2012年5月15日起-2012年6月10日清理-2012年12月14日止共计七个月加固期,[四楼面积(1700平方米+700平方米)+五楼面积(1700平方米+700平方米)]×10元每月每平方米×7个月=322000元;四、黄以坚案的损失追偿:赔偿款117438.6元+诉讼费5225.6元=122664.2元。

被告孟振华、杨稣答辩称:一、要求违约赔偿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起诉我们要求赔偿的观点是:“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发生安全意外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从这一表述来看,原告是以我们违约来主张权利的,那么这就要考察我们是否有违约行为。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我们认为,原告援引合同约定是断章取义。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房屋承租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从这一表述前后连贯来看,“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不是乙方义务的设定。乙方义务的设定是该条的前半部分即:“乙方在房屋承租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这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应该举证证明我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就本案来说,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在四楼,但是火灾原因不明,虽然能够排除纵火,但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如电线老化等。这样,也就无法必然的认定我们没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从而也就无法认定我们有违约行为。其次,我们也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发生时间是23点46分,位于**的我们的邦泰饰品厂下午七点就下班,下班后整个楼层空无一人(既无生产人员也无留宿人员),半夜时只有原告雇佣的门卫看守着整个厂区。这样就可以排除我们的人员带进火种,从而也就不能认定我们有“保管不善”的行为。再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我们也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该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灭失的,承租人可以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该条立法本意是保护无辜的承租人。本案是起火原因不明的事故,属“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那么按该条规定,我们完全可以不再支付租金。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以我们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我们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二、我们已就原告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赔偿的各项损失114.5万元中,主要是所谓的租金损失。如上所述,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从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角度来说,租金这种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在本案之前,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们赔偿房屋损失(厂房三楼顶以上部分),为此,义乌法院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作出判决,由我们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87.8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等18.23万元,两项相加为106.03万元,对此我们已履行完毕。此外,我们还承担了大火以后六个月的租金以及分摊的门卫、电梯、厨房等费用共计8.9万余元。由此,原告的直接损失已基本得到弥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是以“填平”直接损失为赔偿原则,现原告的直接损失已基本得到填补,从而也就失去了要求我们赔偿间接损失的正当性。此外,从火灾的发生来看,原告是有很大的责任的。首先,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施工,也就是没有消防规划。之后房屋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次,在2009年9月的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诸多安全隐患,如未设置喷淋报警系统,未设置水泵接合器、未接市政水等。原告对检查中发现的七项安全隐患置之不理,未进行整改。结果是,起火时没有喷淋报警,错过了最初的灭火机会;接着因为消防栓没有水,前后来的三辆消防车都没有及时发挥作用,也错过了第一时间控制火势的时机,从而火势蔓延到五楼,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原告置自己的过错不顾,将所有损失强加到我们头上,实在是有违公平。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站不住脚。(一)关于房屋加固期间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所谓房屋加固期间的损失是不能认定的。首先,厂房起火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当时大火就被扑灭。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第二天就可以开始清理并加固房屋,为何要等到近两年后的2012年5月15日才开始清理及加固?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需要七个月的清理及加固时间,那么2011年1月中旬以后,原告就可以正常使用房屋了。其次,原告房屋清理加固时间并不能由原告单方面说了算,所谓7个月加固期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加固期限的鉴定报告。(二)关于四楼五楼租金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所谓四楼五楼租金损失也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与虞俊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与我们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于2010年11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房屋回归原告使用,原告也可以重新出租,从而合同解除以后不存在损失。其次,厂房起火后,我们还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1日),虞俊玲支付了4个月租金(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故即使按原告观点(四楼从2010年5月15日计算到2012年5月14日,五楼从2010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解除合同前这部分也是重复计算。再次,出租给我们的房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厂房4楼,另一部分是综合楼4楼700平方;出租给虞俊玲的房屋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厂房5楼,二是综合楼2楼9个房间,而起火的是厂房4楼,综合楼并没有起火,这样,综合楼原告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怎么谈得上租金损失?(三)关于土地税房产税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土地税房产税并提供了纳税主体为义乌市和东彩印厂的纳税凭证,我们认为,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一、原告与我们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所产生的税务、工商、水电费、房产、土地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现原告缴纳的土地税房产税并不是我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第二,税务部门向原告征税,纳税主体是原告,也就是说国家认为这个土地税房产税应当由原告缴纳,这样,这个税怎么能转嫁到我们头上?第三、原告与虞俊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与我们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于2010年11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以后产生的土地税房产税更与我们无关。第四、五楼是虞俊玲承租的,要我们承担五楼的土地税、房产税、门卫费、电梯费更是莫名其妙。再说,大火以后门卫和电梯都不再使用,又何来门卫费和电梯费?(四)关于诉讼费执行费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五楼租金损失中包括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凭证,我们无法知晓原告为什么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这个诉讼费和执行费又与我们有什么关系?(五)关于黄以坚案损失的追偿问题。原告要求向我们追偿其赔偿黄以坚的损失12万余元,对此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我们认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是否已履行法院判决支付黄以坚12万余元没有依据。只有支付以后才引起原告财产的减少,这是一个常识。其次,从法院判决来看,原告承担黄以坚损失的20%,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整体的管理义务,而依据公平原则分担的损失,这种分担法律没有赋予责任人有向我们追偿的权利。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损失与情与理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2、原告与虞俊玲关于本案五楼租赁合同的约定。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2、火灾起火的部位是在被告管理承租的空间范围内;3、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非认定原告有过错。证据三、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所涉房产属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的。证据四、地税纳税凭证四页,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土地税、房产税的事实。说明:这是一部分的清单,这里面所列明的项目全部是要求由被告承担的,2009年6月24日到2010年5月14日为四楼垫付土地税、房产税27360元,2010年5月15日到2011年5月14日为四楼垫付土地税、房产税27360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为四楼垫付土地税、房产税27360元。证据五、(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2号、(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方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2、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黄以坚支付了赔偿款。说明一点:黄以坚与虞俊玲系同一主体,在判决书中对房屋租赁合同也进行过认定的。证据六、(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五楼厂房承租人虞俊玲退房租14万元,该房租计算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5月14日。说明一点:判决退回租金数额为156959元,经执行和解,实际退回租金14万元。证据七、(2010)金义廿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黄以坚支付了赔偿款117438.6元,为此花费了诉讼费5225.6元。证据八、承诺书一份,证明:1、由于被告未清理设施以及其他的材料,导致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前未能对房屋进行加固;2、原告可以进行加固的时间计算点是在2012年6月11日。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与我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与虞俊玲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关联性问题,原告要证明的是合同当中的具体约定,对这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具体约定是事实。2、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作出两点说明:(1)、起火部位虽然在四楼,但是原因是不明的;(2)、这个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有过错。3、对土地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4、对地税纳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问题,这个不是被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收;(2)、在这个纳税凭证上面无法计算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比如这个税是按照什么总面积进行计算的看不出来。按照原告说是按照我方承租的面积进行计算,那首先应明确总面积是多少,纳税凭证上看不出总面积是多少。5、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作几点说明:(1)、黄以坚案子的二审判决中同样认定被告没有过错;(2)、无法证明原告向黄以坚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如果向黄以坚支付了赔偿款,应当有黄以坚的收条,判决书只判决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没有办法证明;(3)、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要看合同当中乙方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有无违反合同义务。6、对(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没有异议,既然支付了14万元,就不能以156959元来主张赔偿,要以实际损失为限。7、对(2010)金义廿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以坚称已经收到了全部执行款,这个执行款是否包括诉讼费五千多元钱是不明确的,从表达来看,这个执行款应该就是判决所载明的117438.6元。8、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在金华中院是有这么一份承诺书,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四楼里面东西没有清理干净并不妨碍原告工程的加固,原告如果真正要加固,可以自行清理东西可以搬迁,因为大火以后,里面的东西都是没有用的,机器也是废铜烂铁,原告可以自行清理后让被告承担费用,不能说丢在那里将近两年不管,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被告在此之前没有将烧毁的东西进行搬迁,据被告自己讲是因为原告不予配合,不让被告上去也不让被告使用电梯,所以在承诺书当中原告自己也承诺同意予以配合包括电梯的合理使用,这个承诺书并不是我方单方承诺的,原告在下方也有签字的,从这句话可以表现出原告以前是不配合的。如果说四楼因为我们东西没有清理干净不能加固,和五楼没有关系,五楼加固期限也从6月11日开始算是没有道理的,也不公平的。被告杨稣、孟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法院认定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2、该判决原告未上诉,承认自己有过错。证据二、(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法院认定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2、法院未认定原告对赔偿给黄以坚的损失有追偿权。证据三、(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虞俊玲与原告已于2010年9月17日解除合同。证据四、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申请报告复印件、检讨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抽中项目核实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出租的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仅综合楼通过了消防验收;2、原告出租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五、义乌市消防大队在2010年6月1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英娟的丈夫陶文卫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是从(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案卷中调取的,证明原告出租的本案所涉厂房是不符合消防安全生产要求的。说明一下:1、陶文卫在笔录中说自己是房东;2、在笔录中当消防队问他房子里有否安装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时,当时陶文卫回答说没有。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案适用的案由是侵权责任来起诉的,并不是基于合同的,对于基于合同来起诉的(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判决书中已经列明我方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适用的也是侵权,基于侵权来讲,我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本案当中我方诉请的是合同,按照合同的义务来看,我方有权利向被告进行主张追偿,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也已经在(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一案中进行明确。3、对(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解除合同是判决解除的,并非原告与虞俊玲之间的一个合同约定,在判决之后到现在为止一系列的诉讼都是阻碍房屋加固的,这个租金损失应该是一直延续的,而且这个案件是2011年的判决。4、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抽中项目核实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批表上面的签字并非消防人员的签字,对于政策来讲,确实是未抽中就视为消防合格,我方是未抽中过的。被告提供的审批表并非我方所看到的审批表。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在(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案中已经进行过质证,对于原告在消防设施以及消防事故当中,(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案中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来讲,原告的房产都已经达到了消防验收的要求,并且在该火灾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并不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在生效的判决中已经被否定。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书》一份,其中鉴定结论为:“1、义乌市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五楼房屋总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由于价格鉴定标的范围大,可以不同工种同时或交叉施工,价格鉴定小组通过测算,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和五楼房屋的加固工期为3个半月。2、义乌市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厂房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86766元,五楼厂房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9981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86577元。3、义乌市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和五楼在加固工期这三个半月内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19000元。” 原告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确定的加固工期太短,这个工期不准确的,应当以原告主张的七个月加固期为准,事实上这个工程还没有完毕,鉴定中的三个半月是远远不够的。2、第二项鉴定结论与鉴定标的是不符的,而且也不具备鉴定结论的构成要件,在鉴定书第一页中描述的鉴定的标的是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租金价格,但在鉴定结论中没有体现租金价格,鉴定不一致,该租金的数额是如何构成在该结论当中也没有体现。我们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租金损失,其中每平方米多少的单价不清楚,而且所依据鉴定标的的平方数也不清楚,这里也不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中的综合楼,对于该综合楼租金的计算这里没有,我方还需要这个单价。3、对于第三项的租金损失,我们也看不到单价,不知道该如何计算,该项结论是达不到我方申请鉴定的目的。对于该鉴定报告,对于鉴定事项的具体数额的构成,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四楼、五楼的租金以及加固期限的租金都是偏高的,鉴定期间房地产价格是最低潮的时候,包括房屋的出租价格也是最低潮的时候。四楼的租金每月是9830元,每年是117957元,五楼的租金每月是9515元,每年是114178元,加固期间的租金每月是34000元,每层是17000元,这个价格总体上是偏高的,而且加固期限三个半月也是偏长的,一般来说这种加固工程在一个季度里面肯定可以完成,考虑到减少讼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土地证、房产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地税纳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检讨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抽中项目核实审批表复印件,在生效的(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分析,认定:“综合消防验收和灾害成因分析,本院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房屋固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5、对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仍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固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三、对于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书》,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虞俊玲(乙方)与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责人朱英娟(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义乌市义东工业区竺阳路265号的义乌市和东彩印厂厂房五楼1700平方米及综合楼二楼9间房屋出租给虞俊玲使用,租赁期为三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租金约定第一年为12.9万元,第二年为13.5万元,第三年为13.6万元,每年租金须提前二个月交纳;同时合同下方还注明“已收门卫费4000元、电梯费1000元,均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所产生的税务、工商、水电费、房产、土地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虞俊玲将上述房屋用为义乌市黄杰手袋厂的生产经营场地,义乌市黄杰手袋厂系虞俊玲丈夫黄以坚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孟振华和杨稣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义乌市邦泰饰品厂,该厂系杨稣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20日,孟振华(乙方)与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责人朱英娟(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座落于义乌市义东工业区竺阳路265号的义乌市和东彩印厂厂房四楼、综合楼700㎡房屋出租给孟振华使用,租赁期为三年(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5月15日),租金约定第一年为16万元(实际按11个月计算,孟振华支付租金143000元),第二年为168000元,第三年为168400元,每年租金须提前二个月交纳;另外,合同中注明孟振华每年应交纳一楼厨房费用6800元、门卫费用4000元、电梯费用2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所产生的税务、工商、水电费、房产、土地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在房屋承租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如发生安全意外故事(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4、5月间,孟振华向被告交付了第二年度的租金15万元。2010年6月18日23时46分许,承租于被告厂房四楼的义乌市邦泰饰品厂内发生火灾。因该厂车间内堆放的物体多为易燃物,火势蔓延迅速成灾,火灾烧毁了四楼、五楼厂房的财物。2010年7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四层车间内,起火点位于四层车间内靠西边南侧第二根柱子的东面,该起火灾原因不明(可以排除纵火)。2010年7月26日,本院受理黄以坚诉杨酥、孟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为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酥、孟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以坚损失人民币587193元的80%,即469754.4元。二、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以坚损失人民币587193元的20%,即117438.6元。三、驳回原告黄以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6元,保全费4642.62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688.62元,由被告杨酥、孟振华负担20902.4元,由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5225.6元,由原告黄以坚负担10560.62元。” 黄以坚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位于杨酥、孟振华经营的饰品厂车间内柱子东面,灾害成因中又明确此内多为易燃物,蔓延迅速成灾;杨酥、孟振华以及黄以坚等作为房屋承租人,对于自己承租的楼层负有管理义务,但以此并不能免除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作为整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公共设施、公用部分等基于房屋整体的管理义务;本案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仅为纵火,尚存在其他可能,且将火灾损失全部归由杨酥、孟振华承担,亦显失公平。”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4日,本院受理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诉孟振华、杨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酥、孟振华赔偿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损失人民币87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5000元,合计233800元,由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51510元,由被告杨酥、孟振华负担182290元。” 2010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杨稣、孟振华诉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杨酥、孟振华与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并退还原告杨酥、孟振华租金60838.36元。二、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偿付原告杨酥、孟振华损失人民币740306.40元。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酥、孟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由原告杨酥、孟振华负担321元,由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5906元。” 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三、驳回杨酥、孟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由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436元,由杨酥、孟振华负担5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872元,由杨酥、孟振华负担11582元。” 2011年1月20日,本院受理虞俊玲诉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虞俊玲与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17日起解除。二、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俊玲156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虞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虞俊玲负担50元,被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3398元。” 另查明:因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未及时履行(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黄以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2日,黄以坚出具结案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兹有黄以坚申请执行的与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金义执民字第643号,经贵院执行,我已经收到全部执行款,现申请贵院予以结案”。因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未及时履行(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虞俊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9日,虞俊玲丈夫黄以坚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2012)金义执民字第2260号被执行人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执行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在(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振华和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责人朱英娟的丈夫陶文卫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厂房面临维修,为进一步减少损失,孟振华向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承诺,2012年6月10日前将其先前承租的房屋厂房内所有自己的财物及设施清理干净(包括火灾残留物),义乌市和东彩印厂同意予以配合,包括电梯的合理使用。否则,将由义乌市和东彩印厂当作垃圾予以处理丢弃,并由孟振华承担清理费用。”之后,孟振华一方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将四楼厂房清理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书》一份,其中鉴定结论为:“1、义乌市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五楼房屋总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由于价格鉴定标的范围大,可以不同工种同时或交叉施工,价格鉴定小组通过测算,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和五楼房屋的加固工期为3个半月。2、义乌市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厂房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86766元,五楼厂房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9981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86577元。3、义乌市和东彩印厂5幢四楼和五楼在加固工期这三个半月内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1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由于被告承租的四楼厂房在火灾发生后直至加固完毕前无法继续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本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当时确定孟振华、杨酥应支付的租金算至2010年11月1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孟振华在(2012)浙金民终字第3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将四楼厂房内的物品包括火灾残留物清理干净,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清理完毕时间,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1日起算四楼厂房的加固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五楼厂房,原告应当及时督促承租人将物品清理完毕以便尽早进行加固施工,因延误加固致使无法重新出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在本案中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在五楼厂房未曾及时加固施工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为在实际加固时对四楼和五楼房屋可同时或交叉施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加固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至于综合楼房屋,无论是被告承租的房屋还是虞俊玲承租的房屋,均未发生火灾,原告可以另行出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综合楼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86766元+119000元=305766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税、房产税。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中都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乙方所产生的税务、工商、水电费、房产、土地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自己交纳了相应的税费,不能证明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税、房产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黄以坚案的损失追偿问题。根据生效的(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酥、孟振华以及黄以坚等作为房屋承租人,对于自己承租的楼层负有管理义务,但以此并不能免除义乌市和东彩印厂作为整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公共设施、公用部分等基于房屋整体的管理义务”,因此,义乌市和东彩印厂是基于自己的管理义务而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3057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振华、杨酥赔偿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租金损失305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554元,由原告义乌市和东彩印厂负担11941元,由被告孟振华、杨酥负担5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1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宇栋

代书记员:颜虹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