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明刚。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汪国伟。第三人金立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汪国伟、第三人金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钱姣
代书记员:华海凤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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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明刚。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汪国伟。第三人金立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汪国伟、第三人金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钱姣
代书记员:华海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