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岳。委托代理人:吴小健。委托代理人:胡维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汤婵玉。
上诉人刘生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甬北庄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就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162号二楼的物业用房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只能作仓库不能转租住人,租赁期限从该套房屋通电通水时计算,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应于签约时付清,签约时,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且约定原告承诺该房屋只作仓储和管理用房,若违反承诺,本合同立即终止。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签约后被告将该租赁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自行安装水电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将租赁房屋隔成几间小间,其中一间作为居住用房。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租金、保证金、物业费、日常公共维修费,并且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
原审原告刘生岳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因原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设施费和其他损失)。庭审中,原审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从通电通水时计算,未就通水包含消防水作特别约定,故该通电通水应理解为日常生活水电,虽租赁房屋的水电系原告自行安装,但确已通电通水且原告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生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生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生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规定通电通水,未保证消防用水正常运行,属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上诉人自行临时安装的水电不属于正常的通电通水范畴;保证消防用水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通水通电的问题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导致合同解除是由上诉人的各种违约行为造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又改变房屋用途,本院的原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通电通水时计算,未就通水是否包含消防用水作特别约定,《租赁合同》并约定上诉人必须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该通电通水应理解为日常生活水电,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生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审判员:朱亚君审判员:赵保法
代书记员:桂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