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理清。被告:万亚军。
原告王理清诉被告万亚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万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理清起诉称:被告万亚军向原告王理清承租房屋,于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33栋8-9号2间63平方米的店铺及楼梯1条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并约定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若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前两年被告均按约定支付了租金,至2013年到付租金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多次催促,协商未果,但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后即自行搬离店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
被告万亚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王理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万亚军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都没有异议。
结合被告万亚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亚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告王理清(甲方)与被告万亚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33栋8--9号2间63平方米的店铺及楼梯1条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房使用;店铺租期自2011年4月9至2016年4月8止;租赁期限五年一轮,租金3年不涨,第4、第5年租金各比上一年度上涨10%;该商铺年租金为38650元首年租金于签订本合同时即付清;租金年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于前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二个月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租、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若违约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店铺;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若确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后,原告王理清按约交付店铺及楼梯1条,被告万亚军交纳了二年的租金共计73700元,2013年的租金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理清与被告万亚军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房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而事先约定的条款,其作用在于当违约事实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清理和结算,因此,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告仍可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房屋大小、租金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falvguwen.info/884w.html"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理清与被告万亚军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万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理清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万亚军负担88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朱明
代书记员:颜虹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falvguwen.info/884w.html"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