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负责人叶鹤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保喜,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靳红英
书记员:王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