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朝祥。被告刘汉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朝祥诉被告刘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蓝朝祥于2013年4月10日以想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朝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朝祥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蓝朝祥负担。
审判员:李国胜
代书记员: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