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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蓝朝祥与刘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灵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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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蓝朝祥。被告刘汉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朝祥诉被告刘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蓝朝祥于2013年4月10日以想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朝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朝祥撤回对被告刘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蓝朝祥负担。

审判员:李国胜

代书记员: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