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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反诉被告)沾化县供销商城与(反诉原告)崔福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沾商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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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沾化县供销商城。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泉,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沾化县供销商城与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反诉原告)崔福泉及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沾化县供销商城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贸易大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租原告方的楼房,合同到期,原告收回楼房。在2012年9月30日到期时,被告拒不交回房屋,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楼房,判令被告承担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判令自起诉日起至搬出楼房止被告每天赔偿原告10000元的损失,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福泉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之所以没有交回房屋,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段时间双方一直在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既然原告起诉被告交回房屋,被告在进行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福泉反诉称,2002年10月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贸易大楼租赁合同,将其租赁给反诉人使用,租期1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1年1月10日,被反诉人下达书面通知,以该大楼要拆除为由,将反诉人的承租户全部赶走,并使反诉人在一楼的超市无法正常经营,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230505.8元。现反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反诉,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230505.8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沾化县供销商城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反诉被告当时只是依县委县府的要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第五条第3项:“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属乙方需要搬迁,必须无条件服从,租金由甲方按实际租赁时间收取,剩余租金由甲方退给乙方,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给反诉原告发了一个通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强制的意思,反诉原告当时也未实施终止合同的行为,没有向反诉原告的各承包户发放,各承包户不可能只见到这样的通知就此终止原承租合同。再者,该条已约定如果反诉原告有损失,也是由乙方(即反诉原告)自己负担。二、各承租户的门面大多是面向大街又临大集,正对着富国镇的办公楼,无论富国镇还是县城居民都能看到各商铺在2011年是正常营业的,这是一个无需证明的问题。三、从反诉原告用电量上看和2011年和2012年用电量是相近的,这也能直接说明各商铺在2011年度是正常运转的。四、从沾化县执法局收取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上也能反映出各商铺的正常经营。五、反诉原告的各承租户和反诉原告之间的承租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情、未参与,反诉原告的转租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项中1.……2.乙方在租赁期间如转租、转让全部或部分大楼,或需改变大楼结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报告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3.……”的约定,双方可能会因多种情况的原因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能直接认定为是我方通知的影响。综合以上,我方的通知不会也没有对反诉原告的发包行为造成影响,不可能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贸易大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大楼基本情况1、贸易大楼坐落于富桥路以南,供销商城一北,沾化农贸市场以西,黄河塑料公司住宅区以东。2、租赁间数及面积:一至二楼二十一间,948平方米,三楼客房三十二间,四楼客房九间,顶层二间。第二条租赁期限出租房从2002年10月1日起将出租楼房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2年9月30日收回。租赁期十年。第三条租金租金伍拾贰万元整。分两次交清,在合同生效前预交五年租金即二十六万元,剩余二十六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被告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方搬迁,必须无条件服从,租金由原告方按实际租赁时间收取,剩余租金由原告退给被告,给被告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房自己负担。被告方的权利义务:1、被告对租赁的房屋和设施有完全的使用权、维修权、修缮权,但其费用由被告方自负。2、被告方在租赁期间如转租、转让全部或部分大楼,或需改变大楼结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报告原告,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违约责任,被告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楼房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因此造成楼房损坏的,还应负责赔偿。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提出贸易大楼转租申请,2002年10月30日,原告方同意被告的转租申请。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反诉原告将承租的贸易大楼分别转租给刘小平等12人,并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租赁期间。2008年4月15日,沾化县人民政府(2008)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认为,在县第一油棉厂等单位改建商贸区,是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商贸流通业的需要,是县城区建设的需要,尤其是解决市场占路、改善市容市貌、提升县城服务功能和品位的重大举措,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会议原则同意县供销总公司在县第一油棉厂等单位改建商贸区的意见。2011年1月30日,中共沾化县委文件沾发(2011)1号文《沾化县2011年工作要点》将供销商城的建设列为2011年重点工程。2011年1月10日,反诉被告向贸易大楼承租户下达书面通知,具体内容为:根据县委、县政府城市规划和“退商还路”的需要,你所承租的贸易大楼属拆除范围,为确保县委、县政府“退商还路”这一民心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你所承租的贸易大楼于2011年3月1日前拆除,请及早做好搬迁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对未到期内的租金给予退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拆除通知,导致反诉原告的承租户纷纷退租,造成反诉原告的租金损失及超市损失达1230505.8元,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沾化县供销商城(反诉被告)与被告崔福泉(反诉原告)签订的《贸易大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到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有权收回楼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租楼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万元的损失及自起诉之日至搬出楼房止每日赔偿1万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大楼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属乙方需要搬迁,必须无条件服从,租金由甲方按实际租赁时间收取,剩余租金由甲方退给乙方,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及沾化县人民政府(2008)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共沾化县委文件沾发(2011)1号文《沾化县2011年工作要点》,供销商城的建设属国家建设。在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搬迁,反诉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供销商城交付其承租的贸易大楼;二、驳回原告沾化县供销商城对被告崔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崔福泉对原告沾化县供销商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75元,原告沾化县供销商城负担1000元,被告崔福泉负担1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信审判员:李荣昌审判员:杨新军

书记员:杜晓艳

引用法律

《贸易大楼租赁合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