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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建国与叶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广安民初字第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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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建国,男,生于1963年3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金源租赁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木桥村****。

户主叶建明,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国诉被告叶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建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李建国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杨秀华

书记员:李文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