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邵百权,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保全、起诉、应诉、执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赵静,个体。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赵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张湾区,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赵静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且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建行一楼金旺角商城第3号、4号门面房。综上所述,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赵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辉
书记员:伍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