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伟林。被告:蒋校。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伟林与被告蒋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伟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9312元,租期为一年,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租赁物至今,被告于2012年开始至今未交租金,共计拖欠2012年一年租金39312元、违约金19656元,共计58968元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拖欠的39312元租金及违约金19656元;4、被告支付未交清的水电费(按发票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
被告蒋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未经被告签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盛家港43号自有厂房一幢(面积5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交付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9312元,第一年签订协议之日起交清房租,下一年租金在上一年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支付。被告经营所需电费根据所用电度每月结清,水费按水表计费。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但未支付2012年的租金393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312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水电费及房屋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伟林与被告蒋校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解除;被告蒋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伟林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盛家港43号厂房;二、被告蒋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伟林房屋租金393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保全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247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爱民
书记员:倪引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