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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与黄顺琴、李国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合江民初字第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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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20491446-1。法定代表人熊兵,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舸,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娟,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四川天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顺琴,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李国林,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诉被告黄顺琴、李国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天华路150号房屋用作营业,租期为一年,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12日和11月21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将收回房屋,被告签收了书面通知,但未在合同期满后搬离。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天华路150号房屋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50元以及应付的水电气费,且原告按合同约定不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

被告黄顺琴、李国林辩称:1、原告未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签订书面合同及催收诉争房屋均不是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3、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11月21日和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将收回房屋,且通知送达到被告。4、《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5、《四川天然气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以2-5项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拒绝对2-5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5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涉及本案租赁关系纠纷的关键证据,不审查上述证据会造成明显不公,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华路150号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用作营业,租期为一年(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租金为1350元/月,每月租金、水、电、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于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元,若双方顺利履行至合同终止,原告将保证金本金退还被告;被告必须依约支付租金、水电气费用,如有拖欠租金、水电气费用的,每拖延一天,原告按月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从被告方所交纳押金中扣除,对拖欠租金、水电气费用累计达3个月(3次)以上,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退剩余押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12日和11月21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将收回房屋,被告签收了书面通知,但未在合同期满后搬离。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退还房屋。因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天华路150号房屋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50元以及应付的水电气费,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不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房屋,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合同续约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作为房屋提供方,有权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实际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是合同期满后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等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拖欠房屋租金、水电气等费用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气费为由主张按合同约定不退还押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且原告出租诉争房屋是否影响他人权益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被告作为承租人无权对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顺琴、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天华路150号房屋交还原告泸州天宏包装制品厂;二、被告黄顺琴、李国林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50元以及应付的水电气费,扣除原告应退还二被告的押金1000元,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050元及应付的水电气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顺琴、李国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符芳

书记员:李飞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