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正华。被执行人:武汉建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法定代表人:腾可清,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老号**) 法定代表人:庄义隆,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正华与被执行人武汉建昌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安居苑**(即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小区第**第******)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杨正华享有。二、被执行人武汉建昌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杨正华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安居苑40-2-1号(即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小区第13栋第2单元2楼1号)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由于被执行人武汉建昌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正华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建昌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建昌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安居苑40-2-1号(即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小区第13栋第2单元2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杨正华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晖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