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松珍。被执行人曲立民。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现申请执行人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房屋分割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曲立民名下(申请执行人王松珍共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汉口小区**,建筑面积64.86平方米,丘地号2-3/1002-2(7316),产权证号3060076815-1号的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松珍(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向新代理审判员:于海亮代理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杜继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