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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汪峰、杨桂花、汪杨惠子与被执行人韦宗莲、李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2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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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汪峰。申请执行人杨桂花。申请执行人汪杨惠子。被执行人韦宗莲。被执行人李少光。

申请执行人汪峰、杨桂花、汪杨惠子与被执行人韦宗莲、李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8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归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执行费179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购房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共计126000元;两被执行人同意用共有的位于河池市XX路XX号X栋第X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以13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尚欠申请执行人购房款本金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本案的违约金26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另给付30000元给被执行人。本案执行费179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班晨瑞审判员:谭津代理审判员:覃云峰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