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汪峰。申请执行人杨桂花。申请执行人汪杨惠子。被执行人韦宗莲。被执行人李少光。
申请执行人汪峰、杨桂花、汪杨惠子与被执行人韦宗莲、李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8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归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执行费179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购房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共计126000元;两被执行人同意用共有的位于河池市XX路XX号X栋第X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以13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尚欠申请执行人购房款本金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本案的违约金26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另给付30000元给被执行人。本案执行费179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班晨瑞审判员:谭津代理审判员:覃云峰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