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穆峰。被执行人刘洪云。被执行人郑翠芳。
申请执行人穆峰与被执行人刘洪云、郑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丛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洪云、郑翠芳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穆峰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该房产已于2009年6月5日过户至刘敏名下,现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由于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3)丛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道方审判员:王然审判员:张邯生
代书记员:郭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