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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64)

(2013)丛执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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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穆峰。被执行人刘洪云。被执行人郑翠芳。

申请执行人穆峰与被执行人刘洪云、郑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丛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洪云、郑翠芳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穆峰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该房产已于2009年6月5日过户至刘敏名下,现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由于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3)丛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道方审判员:王然审判员:张邯生

代书记员:郭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