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耿耀。被执行人杜长胜。被执行人杜长华。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2013)宽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杜长胜、杜长华其父亲杜文才(已故)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金质融和园6栋3单元210室,建筑面积48.39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至申请执行人耿耀(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陆艳
书记员:王晓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