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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尤景林与蔡运强、方美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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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尤景林。被告:蔡运强。被告:方美玉。

原告尤景林为与被告蔡运强、方美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运强、方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景林起诉称:2000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尤景林以145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蔡运强、方美玉夫妇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48号房屋一间,并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6月21日,原告已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自己的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因二被告不予协助至今无法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尤景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自己名下及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土地证尚登记在被告蔡运强名下的事实。

被告蔡运强、方美玉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是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村民。2000年农历10月22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48号房屋以总价105800元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付清了购房款后,搬进该房屋居住。2007年6月21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协助。为此,引起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尤景林已依约付清房价款,被告蔡运强、方美玉虽已依约交付了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未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是出卖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二被告尚未履行此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运强、方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尤景林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4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运强、方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同人民陪审员:吕小仙人民陪审员:林维暾

书记员:黄崇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