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忠瑛。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千智永,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忠瑛诉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忠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忠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交纳房款466279元。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置在二七区京广南路东、新甫南街南1栋1单元9层01号商品房。2009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1日前完成向房管局提供产权登记备案,但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才开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2011年8月4日才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3291元(逾期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赔偿违约金总额直到原告收到房地产权属证书止。原告裴忠瑛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首付购房款发票凭据一份;3、按揭购房款发票凭据一份;4、契税完税证一本;5、维修基金缴款凭据一份;6、测绘费、工本费、产权服务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暖气费收据凭证一份;7、郑州市建委信息答复一份;8、房权证字第**房屋权属证书一份;9、(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件一份;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件一份;14、服务承诺时限复印件一份。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违约金违法,因为办理房产证是房管局的责任,我公司仅提供出卖人应提供的资料,其他资料由业主提供,但是因为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相关费用,阻碍了房管局办证。房产证办好后放在房管局,在抵押权证办理之前,都在房管局下属金融公司处,并非在开发商处。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裴忠瑛提交的证据1-11,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14,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证据12、13、14是房屋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供的材料以及工作时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东、新圃南街南1幢1单元9层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6.14平方米,每平方米4850元,房款总额为466279元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在买受人同意给予60日的顺延期以配合出卖人和政府主管部门尽早取得房产登记,在宽限结束时,若出卖人未达到产权登记,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的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15日,原告缴纳了住房维修基金6249元,以及测绘费、工本费、产权服务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暖气费等计13301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缴纳了有线电视费260元。另查明,长金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送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将备案文件收讫并审查同意备案。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前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但2011年6月2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才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对位于二七区京广中路7号9层901号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簿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缮证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1日前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但经本院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实,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才开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其逾期天数应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日,共计427天,违约金应为466279元×年利率6.65%÷360天×1.3倍×427天=46733元。原告主张逾期的天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止,因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的办证单位,其仅有提供权属初始登记所需材料的义务,且原、被告并未约定除“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之外,其他资料的缺损导致权属登记时间迟延的责任也在被告,故原告虽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其向被告主张2011年6月2日之后的逾期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忠瑛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6733元。二、驳回原告裴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裴忠瑛负担364元,由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蕾人民陪审员:李中华人民陪审员:李艾
书记员: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