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全礼,任董事长。被告叶利娟,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君安公司)与被告叶利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叶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君安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枣乡大道南段中央特区世纪城小区38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3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280元,合款172800元,首付52800元,余款12万元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首付款52800元,并提交了个人申请住房贷款手续,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原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未准予贷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得到此消息后,遂与被告协商补交房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房款,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却拒付原告大部分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中央特区世纪城小区38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利娟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同意分期付款,每年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款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中央特区·世纪城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房款52800元余款12万元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缴纳了首期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未准予本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就剩余房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已将本案商品房装修并已入住。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12万元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表、2012年3月20日证明、2011年3月11日贷款证明书、申请贷款材料;被告提交的契税完税证、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未准予本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称贷款未发放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在缴纳房款问题上并不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大部分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证据不足。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12万元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则其就应当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未准予发放贷款而不能实现,但被告仍应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综合案件的实际,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在6个月内分两次将剩余房款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原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就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利娟应当支付原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余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分别计算;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叶利娟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审判员:郭卫锋人民陪审员:吴国富
书记员:裴惠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