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利平。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崇伦。
本院认为,原告江利平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利平撤回对被告张崇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刘献根
书记员:田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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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利平。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崇伦。
本院认为,原告江利平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利平撤回对被告张崇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刘献根
书记员:田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