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被告:苏×。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南路××花园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95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逾期付款与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办证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07)字第**]。同年3月28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给原告持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协助办理位于北海市××南路××花园5号楼二单元××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名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南路××花园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二、《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房权证(2007)字第**,拟证实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7)第××号],拟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54㎡,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书面答辩称:1、双方于2007年1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南路××花园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同年3月15日,被告协助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原告至开发商处告知房屋转让事实。开发商称正在办理土地证,要求原告及时递交材料。后因原告未及时递交材料,导致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被告名下;2、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自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已超过两年,期间从未让其协助办理过户,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路××花园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1㎡,成交价格为95000元,并约定原、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07年3月15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房权证(2007)字第**同年3月28日,原告领取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7)第××号],分摊使用权面积为20.54㎡,但该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表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被告应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递交材料,导致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其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应协助原告李××将位于北海市××南路××花园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项下20.5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北国用(2007)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李××名下,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李××承担。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舒霞
书记员:冯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