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켈2013)海执字第725号执行裁定书

(2013)海执字第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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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东路迪亚小城。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异议人任泽棠,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房。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任泽棠与被申请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仲裁保全申请人任泽棠申请,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海仲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财产1358852。52元,异议人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江、陈丽萍,被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开发建设的北海“天隆三千海项目”,在取得北海市建设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异议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北海市美景路88号“天隆三千海”泊心岸3幢2单元1402号房屋,面积90。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438元,房屋总价款为1221917元。合同签订后,被异议人首付房款371917元,其余房款用该商品房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抵押借款85万元,双方到北海市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登记号为:433-0132),并已向北海市税务机关进行了完税,该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并正在交付中,预售登记在被异议人名下,而被异议人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款,在该商品房合同及备案登记未解除的情况下,冻结异议人的账户的存款1358852。52元是对异议人财产的重复控制,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严重相悖,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如被异议人认为必须查封财产来确保诉讼权益,请求法院采取变更查土封措施,查封登记在被异议人名下购买的泊心岸3幢2单元1402号房屋,解除对异议人的账户的存款的冻结。

被异议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一、异议人强调所涉房产一直是在被异议人的控制之中,这说法是完全错误的,1、到目前为止,产权权属不是被异议人,被异议人也没有占有该房产,因为异议人没有向被异议人交房,更别说房产属于异议人;2、产权证也没有办到被异议人名下,如何说是被异议人的房产;3、该房产的销售是预售,所以到到目前为止被异议人不享有房产权,也没有控制权。二、该房除首付款后采取按揭款支付购房款,按揭款由银行直接放给开发商,异议人所售房屋实际上收到全部购房款,而购房者到起诉时也没有得到该房产;三、本案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了双方购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异议人重复控制财产的情况,开发商应完善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手续,但开发商不配合办理,被异议人单方也办不了,如法院准许异议人的申请,法律后果是要被异议人接受房产,还要通过强制拍卖该房产来实现被异议人的权益,变成法院和被异议人帮异议人卖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也不同意异议人的变更请求。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实被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已备案登记,也是说产权人是被异议人;2、税务发票,证明异议人自被异议人购买该房后,代交完税费,完善购房合必要手续;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异议人是该房按揭人,抵押登记证明产权人是被异议人,异议人无法处理该房产。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抵押登记证明及完税证明被异议人没有原件,只给被异议人一张收条,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被异议人向本院举证如下:1、解除商品房的通知,证明该通知已送达了异议人的销售部的经理签收;2、律师函,证明作为被异议人的律师再一次向异议人提出解除合同;3、EMS单,证明异议人已收到律师函。异议人质证意见:对三分证据三性存在怀疑,是否收到三份证据没办法核实。经审查查明:位于北海市美景路**“天隆三千海”项目是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取得北海市建设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4月29日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异议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北海市美景路88号“天隆三千海”泊心岸3幢2单元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438元,房屋总价款为1221917元。合同签订后,被异议人首付房款371917元,其余房款用该商品房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抵押借款85万元,异议人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栏签字保证,按揭款85万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异议人,自按揭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异议人支付至现在,被异议人向异议人缴纳应交付的税费,关由异议人办理购房完税证,此后双方到北海市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登记号为:433-0132),抵押登记证明书的产权人为被异议人。此后,由于异议人的原因,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前向被异议人交付房屋,2013年4月17日被异议人以异议人逾期交房已超过30睦为由向异议人书面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月25日,被异议人通过律师向异议人邮寄《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异议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异议人于2013年6月3日向北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仲裁委移半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海仲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财产1358852。52元,异议人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该案仲裁委仲裁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及双方未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房产交易部门所登记的房产权利人是被异议人,异议人是无权处分该房产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如异议人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异议人可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利,而申请人(被异议人)与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一案,被异议人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仲裁委还没有作出裁决,即使仲裁委裁决支持申请人(被异议人)请求,异议人应全额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最后也要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或处置、拍卖该房产所得款解决按揭款后才返还被异议人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异议人偿还。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异议人已实际全额收足购房款,本院依被异议人的申请作出的(2013)海仲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307689.25元没有错。异议人认为在合同未解除及商品房备案登记未撤销,被异议人只交付房款724275元,其余47万元是用该房抵押银行贷款,而冻结异议人的账户的存款是重复控制异议人的财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目前同楼盘的销售价格及被异议人如有其他债务按揭的房产有被查封的可能,本案最终也要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处置或变买该房产来偿还银行按揭款及被异议人购房款,根据公平原则和义务相到致原则,为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法院可变更查封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泊心岸3幢1单元1302号房屋),在确保偿还被异议人的购房款的前提下,可同时部分解除对异议人的存款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位于北海市美景路88号“天隆三千海”泊心岸3幢1单元1302号房屋;二、解除对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7689.25元的冻结;三、查封、冻结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开群审判员:叶宗强审判员:易文尧

书记员:李永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