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同祥。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兴业公司。第三人:王德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兴业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与第三人王德兴达成买卖房屋协议,第三人王德兴已将购房款交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兴业公司所有的房产一宗的查封。二、将该房产过户至第三人王德兴名下,过户税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河君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