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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新岭与李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菏牡执字第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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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新岭与被执行人李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新岭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新岭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施照法

书记员:赵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