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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赵利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华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安执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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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利平,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李华香,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利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华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宜民终字第1430号)一案中,我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华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7日被执行人李华香到我院承诺:自愿于2013年6月6日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江安县竹海路东段川江苑的住宅和其经营的“香格里拉宾馆”的相关财产和经营权交由江安县人民法院处理。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赵利平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标的款339000元被执行人李华香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泽审判员:陈象桥审判员:成关云

书记员:陈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