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浩天。被执行人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
王浩天诉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过户至王浩天(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安永
书记员:许朝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