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爱华,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李锦姬,住和龙市。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将房屋所有权人夏永谦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大城河南路12号楼二单元1-1号(房屋产权证号:0002783,丘地号:4-25-1、18-II2,面积为43.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为申请执行人李爱华名下,并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结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金龙权执行员:许大虎执行员:公方忠
书记员::朴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