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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飞、王╳佳、劳╳亮与被执行人凌╳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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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X飞,男申请执行人王X佳,男申请执行人劳X亮,男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X邵,男被执行人凌X东,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X飞、王X佳、劳X亮与被执行人凌X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对讼争土地及地上房屋分别评估作价,按评估价格协商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支付相应价款购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这一执行方案来解决本案,但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具备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解决执行的方案的条件。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本案现阶段不具备执行条件予以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解决本案的条件执行方案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现未具备执行条件,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认为本案现阶段未具备执行条件予以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X富审判员:黄X红代理审判员:李X好

书记员:叶X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