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赵某、狄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赵某、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赵某、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赵某、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四被告人强迫卖淫未遂,且归案后认罪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四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止) 被告人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 五、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长生审判员:王海杰人民陪审员:樊正海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