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3年7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甲辩解既没有强迫他人卖淫,也没有参与卖淫店的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六七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和妻子郑某甲(已判刑)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1幢地下室开设卖淫店,容留卖淫女“阿英”、“陈某”、“小琴”(均身份不清)在店内卖淫,并以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车某某(女,出生于1992年1月12日)卖淫。期间,车某某等人曾被郑某甲等人带到绍兴市柯桥一带卖淫,后又被带回该卖淫店继续卖淫。直至同年9月18日被查获时止,车某某的卖淫次数达多次。同时,被告人谢某甲和郑某甲夫妻租来永嘉县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供自己与家人即谢某丙、周某、谢某乙(均已判刑)以及车某某等卖淫女居住,并看守各卖淫女,禁止她们离开。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老板娘(经辨认系郑某甲)以招工的名义从云南省将自己诱骗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一店内,并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自己卖淫。自己平均每天卖淫十来次,招嫖和卖淫都被老板娘和她老公(经辨认系谢某甲)监视。店内还有三个女的即“小琴”、“陈某”、“阿英”在卖淫。后老板娘和她老公又把自己和其他三个女的带到绍兴市柯桥卖淫,半个月后又带回南城街道店内继续卖淫。平时,自己和“小琴”、“陈某”、“阿英”,还有李某(系谢某甲强迫卖淫案的被害人)不去卖淫时,都会被锁在南城街道嘉兴街的住处,无法逃走。经辨认,指出郑某甲、谢某甲系强迫自己卖淫的夫妻,并辨认出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就是自己等人被拘禁的地点。2、同案犯郑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底,自己到云南招来车某某,容留她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下的地下室内卖淫,后因民警查得紧而把车某某带到绍兴市柯桥卖淫,过了一星期左右就把车某某带回上塘继续卖淫。期间,老公谢某甲和自己一起管车某某,因为怕她私吞钱自己会看着她。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自己被谢某甲骗到永嘉卖淫,同年8月被一男子带到温州卖淫,9月上旬被另一男子(经辨认系谢某甲)带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一地下室被迫继续卖淫。谢某甲曾威胁自己不要逃,即使自己报案也会被接回来折磨。车某某、“陈某”等好几个人在自己对面的地下室卖淫,她们店的老板娘(经辨认系郑某甲)有时也会过来盯自己,要自己好好干,要不对自己不客气。平时不卖淫的时候,自己和车某某、“阿英”、“陈某”、“小琴”被锁在住的房间没法逃掉。经辨认,指出谢某甲是带自己到永嘉的男子,郑某甲是车某某店里的老板娘,并辨认出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就是自己等人被拘禁的地点。4、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自己关掉宁波的卖淫店后回到永嘉县南城街道,跟谢某甲、郑某甲、谢某乙等人一起住在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自己找来的卖淫女李某以及郑某甲、谢某甲夫妻的四个卖淫女也住在604室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谢某甲、郑某甲夫妻于2009年在环城西路开卖淫店,7月份起自己到上塘和他们住在一起,替他们照顾小孩,同住的还有他们店里的几个卖淫女。店里平时由郑某甲在管,谢某甲偶尔会去看一下店。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自己和谢某丁回到永嘉后住在郑某甲、谢某甲租来的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同住的还有三四个卖淫女。他们在环城西路的地下室开卖淫店,郑某甲他们经常叫那几个卖淫女好好干,这几个卖淫女早上去店里卖淫,晚上回来住。有时郑某甲他们都出去,就叫自己看一下这几个卖淫女,别让她们逃了。7、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谢某甲、郑某甲在环城西路后面一条巷子里开卖淫店,自己还去看过。被民警抓获的“晓蓉”和李某都在那里卖淫。8、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份,郑某甲和她丈夫谢某甲及谢某甲的姐姐谢某丙把开在永嘉桥头的卖淫店搬到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一楼地下室,开了两家对门的卖淫店,郑某甲店内有卖淫女车某某、“阿英”、“小琴”、“阿丽”。有时警察查得紧,郑某甲就把卖淫女藏到自己的暂住处。经辨认,辨认出卖淫女车某某、李某。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查获的避孕套已被扣押。10、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甲、周某、谢某丙、谢某乙、郑某、谢某丁分别因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已被判刑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谢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谢某甲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谢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份,自己和老婆郑某甲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局宿舍一地下室开了一家卖淫店,平时由郑某甲管理,自己管得比较少。平时在旁边看店是为了防止卖淫女把钱贪了或嫖客闹事。卖淫女跟自己夫妻及家人一起住在嘉兴街2号604室的事实。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2009年9月伙同谢某丁强迫李某卖淫的事实。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该部分事实,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该部分内容的主要有李某和谢某丁的陈述。其中证人李某证实谢某甲与谢某丁一起强迫其卖淫,谢某甲的具体行为是将其带回永嘉,并进行言语威胁;但证人谢某丁仅提及有让谢某甲将李某带回永嘉。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了强迫李某卖淫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郑某甲以强迫、容留等方式组织车某某等四名卖淫女在二人开设于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1幢地下室的卖淫店内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谢某甲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车某某证实其被郑某甲骗至永嘉后,遭被告人谢某甲和郑某甲夫妻以殴打、威胁方式强迫卖淫,店内还有“小琴”、“陈某”、“阿英”在卖淫;证人李某证实车某某、“陈某”等好几人在郑某甲店里卖淫,平时和谢某甲、郑某甲一起住在嘉兴街2号604室,不卖淫时被锁在里面无法逃走;证人谢某丁、周某、谢某乙、谢某丙、郑某均证实了谢某甲、郑某甲夫妻开设卖淫店,并带卖淫女一起住在嘉兴街2号604室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妻子郑某甲以强迫、容留等方式组织车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郑某甲相比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和人民陪审员:徐玉龙人民陪审员:刘彭
书记员:王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