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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陈某等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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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迫卖淫文书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拐骗儿童罪,2010年6月10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强奸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强奸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陈某、郝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2013年11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军、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郭勇、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实,其没有威胁刘某甲,没有对其拍裸照,没有参与强奸。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军辩称,一、陈某在本案中系胁从犯。二,陈某没有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三、陈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希望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郭勇辩称,强奸犯罪是王某威胁叶某与刘某甲发生的性关系。被告人郝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自愿认罪。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卖淫犯罪2013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叶某、郝某以嫖娼为名将刘某乙、刘某甲、汪某三人由襄阳市骗至南漳县,后四名被告人将刘某乙、刘某甲、汪某三人先后胁迫至南漳县城关镇殷庄村三组王某家、南漳县城关镇白鹤宾馆、津跃宾馆、多利亚宾馆、帝都宾馆、洁奥宾馆等处住宿,王某采用拿刀、毒针威胁等手段,威逼刘某乙、刘某甲、汪某三人索钱未果,2013年2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商议后将刘某甲、刘某乙送至王某甲经营的“惠妹美容美发店”、吕某经营的美发店等处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刘某甲、刘某乙不愿卖淫,王某、陈某、叶某、郝某等人将刘嫒、刘某乙带南漳县三道河河堤进行殴打、用毒针威胁。王某、叶某用手机拍摄了刘某甲的裸照,以“若人跑了就把裸照发到网上”相威胁强迫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叶某、郝某负责每日接送刘某甲、刘某乙到美容院上班,陈某负责从美容院收取二人卖淫所得并交给王某,共计获利3000余元,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二、强奸犯罪2013年2月9日上午,王某、叶某、陈某、郝某四名被告人将刘某甲、刘某乙、汪某胁迫至南漳县城关镇殷庄村三组王某家中,王某、叶某将刘某甲带出室外,叶某对王某说,想女人了。王某指着刘某甲说,女人在这。叶某上前亲摸刘某甲并欲与刘某甲发生性关系,刘某甲拒绝反抗,王某持刀威胁刘某甲说:敢不配合,不配合你就永远留在这。叶某将刘某甲奸淫。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刘某乙在南漳县城关镇南天商务宾馆卖淫后逃走并报警。次日上午11时许,南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洁奥宾馆438房间将陈某、叶某、郝某抓获,解救出刘某甲、汪某二人。3月22日12时许,公安民警让陈某打电话将王某约至洁奥宾馆,将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指认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以及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指认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的事实。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叶某给被害人拍裸照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8、刘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强奸及强迫卖淫的事实。9、刘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强奸及强迫卖淫的事实。10、汪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强奸及强迫卖淫的事实。11、证人王某甲、左某、吕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强迫卖淫的事实。1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叶某强奸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叶某强奸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强迫卖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叶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叶某、郝某犯强迫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实,其没有威胁刘某甲,没有对其拍裸照,没有参与强奸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军辩称,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胁从犯及陈某没有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希望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郭勇辩称,被告人叶某应属胁从犯,而不是从犯;叶某不构成强奸罪;叶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强迫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叶某、郝某在强迫卖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叶某、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叶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郝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焕发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

书记员:卢殿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