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白某,男,农民,系被告人白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男,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李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辩护人刘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辩护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伙同薛某(另案起诉)、高某(另案起诉)四人经预谋后,在靖边县民乐园广场将被害人高某某、党某某诱骗后强行带到靖边县“夜来香”宾馆,强行要走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并卸掉手机卡,搜走被害人高某某现金45元,当晚将被害人高某某、党某某控制在“夜来香”宾馆105房间并预谋带至定边县卖淫挣钱,随后薛某联系刘某某(另案起诉),称其要带几个女的来定边,让刘某某联系卖淫场所,刘某某表示同意。9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薛某乘坐某某驾驶的陕KZXX**“五菱荣光”面包车将被害人高某某、党某某强行带到定边县“红旗”招待所,准备安排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在该招待所205房间被告人白某某强行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二被害人被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诊断证明、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违背他人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卖淫为其营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和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以及社会道德风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白某某又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同时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并罚;以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强迫卖淫罪因各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应当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实施强奸犯罪的情节一般,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强迫卖淫罪属未遂,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之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所提本案属未遂之观点,因强迫卖淫罪属行为犯,二被告人已经完全实施了本罪的全部要件行为,故此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审判员:韩文林人民陪审员:李晓翠
书记员:邹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