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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䔳强犯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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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2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甘泉县“匠人组合理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甘泉县高哨乡寺沟村**,现住甘泉县城内西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1********。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打电话将女同学任华宇约出,二人到申某事先登记的甘泉县南关“顺华宾馆”401房间内喝酒闲聊时,被告人申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便将被害人强行按倒在床上接吻、摸胸部、用手指插入阴部,被害人任华宇在反抗过程中咬伤被告人申某手臂,并用手机、烟灰缸砸被告人,同时自己手指被划破,血迹遗留在被套上。后任华宇为尽快离开现场,提出让被告人申某洗澡,被告人要求两人一起洗并强脱被害人任华宇内裤,被害人拒绝时摔倒撞伤后大哭,称其被撞伤要通知家人前去医院检查,被告人申某便穿好衣物,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送往甘泉县金庄广场被害人母亲处,随后被告人申某、被害人任华宇、被害人父亲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被害人任华宇让出租车直接开往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被告人申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控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3日20时许,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被害人任华宇报案称,被告人申某对其强奸要求立案侦查。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某对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等予以辨认,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提取。被害人任华宇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在遭到被告人申某强奸后,反抗受伤到医院检查的事实。4、宾馆登记房间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申某在甘泉县顺华宾馆登记房间的事实。5、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具有红色斑迹的床单、被套已送检的事实。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第129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被套上的血迹为被害人任华宇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7、证人证言:(1)证人李娇娇证言证实,自己在顺华宾馆登记处上班,被告人申某登记房间的全部经过和事实。(2)证人任增保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任华宇的父亲,自己在喝酒时女儿以腰疼为由来找自己,并告诉自己被告人申某要强奸她,随后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8、被害人任华宇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申某对其实施强奸的全部经过和事实。9、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任华宇实施强奸的全部经过和事实。10、户籍户籍证明证实,人申某生于1991年11月12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申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亲吻、摸胸、抠被害人阴部、强行脱被害人内裤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申某在犯罪过程中在遭到反抗撞伤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告人申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审判员:高兆丰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