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峰,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劳动,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监狱提请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成绩,积极参加生产,按时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态度端正。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10月9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0月29日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峰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英审判员:王桥花审判员:马家俊
书记员:骆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