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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范德松减刑裁定书

(2014)安市刑执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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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范德松,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德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德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9月、2013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范德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德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波审判员:王明芹审判员:严开英

书记员: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