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晓三,男,1988年1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于2011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2013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波审判员:王明芹审判员:严开英
书记员: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