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关于姚安辉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4)广刑执字第1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姚安辉,男,生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三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安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姚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该犯积极协助电工消除车间线路隐患。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该犯主动积极打扫监晾衣场卫生。二〇一一年二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标准分141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姚安辉本人报告,以及罪犯帖××、××等人的证词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姚安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姚安辉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小琰审判员:刘顺波审判员:徐小雁

书记员:林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