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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Ꙉ道娇、李菊琴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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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系情人关系,陈某明确告知李某想与其同事被害人栗某发生性关系,并叫李某帮忙。李某碍于两人关系,遂答应。2012年8月5日晚22时30分许,陈某授意李某约被害人栗某去义乌市星光钱柜唱歌喝酒。李某遂叫上栗某及周某一同前往。玩至8月6日凌晨0时许,李某借口上厕所将栗某及周某带至陈某所开的香港大酒店905房间,在该房间内陈某因不满栗某对其轻蔑,遂对栗某实施殴打,致栗某头部、手臂等处受伤。后李某为了给陈某与栗某发生性关系创造条件,遂将栗某带至隔壁906房间(亦为被告人陈某所开),并让陈某与栗某独处一室。后陈某不顾栗某的反抗,脱掉栗某衣裤,欲强行与栗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故未得逞。2012年8月7日被害人栗某在某报案,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警方抓获。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警方抓获。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陈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陈某强行与被害人栗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DNA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证明,义乌市稠州医院检查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旅馆住宿消费明细,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虽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系有预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故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未作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归案情况,依法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